(2017)辽041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乔东云与王键诚、王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云,王键诚,王植,王文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321号原告乔东云,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政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键诚,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被告王植,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被告王文波,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5号楼5号门市。负责人李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尚龙,该公司职员。原告乔东云诉被告王键诚、王植、王文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王键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植、王文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东云诉称:2017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键诚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前甸镇靠山村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处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血肿,右侧半卵圆区灶状血肿等伤,住院71天,休息诊断1个月,伤好转出院。2017年5月27日原告因脑处伤后综合证入院治疗16天。以上总计支付医药费35256.70元。2017年3月1日抚顺市公安局顺成交警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7)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键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东云无责。王键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植,被保险人为王文波,三者系亲属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352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87天×80元),护理费4350.2元(87天×101.72元),交通费324元;并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600元用于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保留原告后继治疗费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键诚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也是我开车将原告撞伤的。车主是王植,我垫付了9600元,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他赔偿的数额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植经依法传唤,其表示现在广州工作无法到庭应诉,尊重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辽DXXX**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12.2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2000元是财产损失,11万元是死亡伤残金,其中还包括误工费、伤残费、交通费、护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王文波是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植。对原告的第二份病例有异议,记载病情是脑外伤综合症,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这16天的护理费。对其他护理费,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键诚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前甸镇靠山村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处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血肿,右侧半卵圆区灶状血肿等伤。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5月6日出院,住院7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是5月27日,6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两次住院均二级护理;总计支付医药费35256.70元,王键诚垫付9600元。2017年3月1日顺成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键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东云无责。王键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植,车辆投保人为王文波,三者系亲属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王键诚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住院用药明细、住院药费单据、门诊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键诚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病情况进行治疗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合理确定。被告王键诚表示负责赔偿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文波的起诉,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东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92元、护理费4350.2元(87天×101.72元),以上共计14542.20。二、被告王键诚赔偿原告乔东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16.70(医疗费35256.70元+伙食补助费6960元-保险赔偿10000元-王键诚已付9600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键诚负担。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训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