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贤砖与武庆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庆群,郭贤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庆群,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贤砖,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庆群因与被上诉人郭贤砖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庆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贤砖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其与郭贤砖系合伙关系,182000元系合伙期间的运费,其尚未取得,一审判令其直接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令其给付贷款本息132899.68元错误。郭贤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3日,郭贤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庆群支付运费1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武庆群偿还其皖K×××××号车辆贷款本息132899.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132899.68元为基数,利率为按月利率基准上浮6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0月,郭贤砖与武庆群合伙购买了皖K×××××号陕汽半挂牵引车一辆,由武庆群负责生意接洽,郭贤砖负责开车。2015年8月9日,武庆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有武庆群与郭贤砖合伙买车皖K×××××车,运费欠182000元正,武庆群欠郭贤砖182000元正,皖K×××××车款由武庆群负责还清。郭贤砖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郭贤砖与武庆群购买皖K×××××半挂牵引车时,两人各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购车余款以李春梅名义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18万元,双方约定按基准利率上浮60%支付月利息,利辛县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万丰公司向利辛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万丰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李春梅,向李春梅追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做出判决,判决确认万丰公司为李春梅垫付了借款本金93912.73元,利息38976.95元,故判决李春梅返还万丰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132899.68元,并支付垫付款132899.68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李春梅与利辛农村商业银行约定的利率计算)。一审中,郭贤砖提供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郭贤砖、李春梅夫妻俩在2010年10月18号从利辛县信用合作联社做分期贷款壹拾捌万正,购买陕汽德龙汽车一台车号为皖K×××××,此车挂靠在阜阳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武庆群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子只要能正常运营,贷款可以由其来偿还,但车子被郭贤砖开走,其也有损失。另外,外面的运费尚未要到,故不能支付郭贤砖运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6)皖16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武庆群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郭贤砖运费182000元,系合伙期间的阶段性结算,武庆群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武庆群抗辩未收到客户的运费非其怠于支付郭贤砖欠款的理由,且武庆群仅提供运输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运费,更无法证明该运费与所欠郭贤砖运费存在关联性,故对郭贤砖主张支付运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郭贤砖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缴纳了诉讼费用,故其主张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贷问题,武庆群对还贷并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被郭贤砖占有,导致其无法收益,故贷款不予偿还。法院认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已出具判决,确认皖K×××××半挂牵引车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万丰公司代为垫付,郭贤砖妻子李春梅应向万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32899.68元,并以132899.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武庆群确认皖K×××××半挂牵引车车贷之前由其偿还,武庆群亦在欠条中明确承诺该车贷款由其偿还,其抗辩理由车辆在郭贤砖处导致其无法收益并不能对抗其应偿还贷款的义务。至于武庆群所应支付的数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郭贤砖要求武庆群按照132899.68元为基数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庆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贤砖运费182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武庆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贤砖贷款本息132899.68元,同时支付利息(以132899.6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银行基准利率1.6倍自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2元,由武庆群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一审期间KF0238号半挂牵引车已被武庆群以70000元价格出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武庆群与郭贤砖原系合伙关系,2015年8月9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由武庆群向郭贤砖出具欠条,确认武庆群欠郭贤砖182000元,皖K×××××车款由武庆群负责还清。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欠条中未约定武庆群向郭贤砖偿付182000元的具体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5年8月9日武庆群出具欠条后,郭贤砖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武庆群支付欠款,郭贤砖到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讨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郭贤砖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武庆群以其尚未收到客户运费为由拒绝履行,缺乏依据。二、武庆群在欠条中承诺皖K×××××车款由其负责还清,但未及时履行,后来万丰公司偿还了该车剩余贷款并起诉郭贤砖妻子李春梅偿还贷款本息,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春梅应向万丰公司偿还皖K×××××半挂牵引车贷款本息132899.68元及相应利息。李春梅的债务系武庆群未及时履行承诺导致,现郭贤砖要求武庆群偿付上述债务,符合约定。综上所述,武庆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武庆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