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庄淑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淑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庄淑清,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823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志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文彬商业城一楼。代表人:潘凌燕,该支行行长。原告庄淑清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永春中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以下简称桃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被告永春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存款47735.81欧元即人民币483172.9元,并支付从存款被非法转让之日即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存款47735.81欧元即人民币483172.9元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欧元折成人民币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系中国银行永春支行改制而来。原中国银行永春支行华友分理处系永春中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后改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庄淑清与永春中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卡号45×××22、账号45×××38。2004年3月20日前庄淑清存折上尚存欧元47735.81元。至此,庄淑清未从两被告处领出任何款项,也从未进行其他金融业务。2006年1月4日,永春中行下设的华友分理处主任郑志洪卷款潜逃。为此,庄淑清于2006年1月19日向两被告查询其储蓄历史交易过程,发现于2004年3月20日存入的47735.81欧元于2004年3月21日被非法转出,不知去向。又依调出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庄淑清诉求欧元47735.81元,桃城支行冒名转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庄淑清的合法权益。对此,本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认为应先刑后民,以(2007)永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郑志洪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份判决书中对桃城支行自签、自领、自转事实予以确认。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生效。桃城支行属永春中行下属机构,其职务行为应由永春中行承担。同时桃城支行与庄淑清有着储蓄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于2004年3月21日欧元外管局公布的欧元汇价与人民币的中间价100欧元与人民币的比价1012.18元,则47735.81欧元则为人民币483172.9元。由于欧元与人民币比价现在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公平合理应以侵权发生时,欧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作为永春中行支付给原告的存款依据。庄淑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保护客户的存款安全,依存折支付原告存款是永春中行的法定义务。永春中行未经原告授权,冒名领取转出原告存款。永春中行自签自领自转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属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存款及违约责任。永春中行辩称,一、庄淑清这次以贵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但该刑事判决并非是本案所涉内容,而是涉及郑志洪以被告名义向杨双华出具借条一事作出的判决,为此,庄淑清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应驳回庄淑清的起诉。二、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庄淑清开户的目的不是为了在永春中行存款,而是为了外汇交易,其币种金额、利率是随着外汇交易而不断变化的。三、庄淑清委托郑志洪个人外汇交易,将存折、密码等均交给郑志洪,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郑志洪为本案当事人。四、庄淑清开户是为外汇交易,既然是外汇交易,就存在盈亏的问题,庄淑清委托郑志洪外汇交易,并将存折密码均交给郑志洪,庄淑清应当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庄淑清将永春中行诉为本案被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另外,姑且不论庄淑清将永春中行诉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由错误等,既使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庄淑清诉求支付外币折算人民币及请求存款利息、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是缺乏依据。桃城支行无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庄淑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庄淑清的主体资格;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永春中行的主体资格;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桃城支行的主体资格;四、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储蓄合同关系的事实;五、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和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的账户存款及存款被领取或转账情况以及原告得知存款数额被非法转出的具体时间。六、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04年3月21日被非法转出的47735.1欧元,其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字栏中“庄淑清”的签名是郑志宏所写。七、(2007)永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曾被法院以先刑后民被驳回起诉的事实。八、外汇交易查询信息摘录,证明2004年7月2日外汇交易价格信息,欧元与人民币比价为100欧元比人民币1012.18元。九、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郑志洪所涉刑事犯罪案件已判决处理,永春中行在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违法违规领取或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十、中国银行“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产品简介、《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银行“存款服务简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永春中行在本案中违反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存款、取款、转账的有关规定。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组织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公告》和向储户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个人人民币储蓄账户大额取款的有关规定。十二、被告对“外汇宝”的宣传单、中行“活期一本通”产品业务功能、中行常用交易码、“外汇宝”(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产品简介、《中国银行省分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办法》(暂行)、《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黄金买卖业务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外汇宝)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十三、永春县公安局文件,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为经济纠纷,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庄淑清提供的证据,永春中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支持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庄淑清在我行开户,但开立该的账户是为外汇交易,从其提供的该账户历史交易情况可以证明,币种一再变化是在交易,而非储蓄,同时庄淑清是持卡人,清楚诉争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支持庄淑清要证明的对象。庄淑清开立诉争账户是为了“外汇宝”交易,且委托郑志洪进行交易,鉴定取款人庄淑清为郑志洪所签,属代理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该案是委托理财纠纷。对证据八缺乏证据三性。对证据九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支持庄淑清要证明的对象,不能以郑志洪与杨双华一案作为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庄淑清提供的中国银行有关业务以及产品的简介、宣传单,无法证明庄淑清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是民事案件的依据,应以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为依据。永春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郑志洪代理客户外汇买卖过程中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尚未查明之前,庄淑清再次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二、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庄淑清已提供),陈金案的情况反映、委托书、存款委托说明及永春县公安局向杨双华、陈培植、陈金案、郑双超、林观生、郑永星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庄淑清存在外币交易的事实,其将涉案存折和密码交给郑志洪,委托郑志洪进行外汇宝交易,因此将永春中行及桃城支行诉为本案被告是缺乏依据的。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877号民事裁定:证明与庄淑清诉讼同类案件经省高院裁定也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应为理财纠纷,应追加郑志洪为案件当事人。四、诉求账户开户申请、与诉求账户有关的存取款凭条等票据:证明庄淑清诉求账户资金来源、资金流向,后于2004年3月21日取走。对永春中行提供的证据,庄淑清质证认为:对永春中行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支持被告证明目的。裁定书仅解决原告的起诉程序问题,不是实体判决,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是委托理财纠纷,公安局的文件可以证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作为永春中行的证明目的。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应当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账号的资金被支取时,是否尽了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收取客户的存折以及密码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而不是审查是否委托郑志洪个人从事其它金融业务。郑志洪是当时分理处主任,其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部份材料不是原告的材料,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不是委托理财纠纷,法律关系仅锁定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请求追加郑志洪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违规过错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庄淑清起诉是否合法,应否驳回?二、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三、永春中行是否应承担返还本案存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庄淑清的起诉是否合法,应否驳回。庄淑清认为:该案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作出(2007)永民初字1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人员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郑志洪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法院认定郑志洪犯挪用公款罪并作出刑事判决。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庄淑清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本院将原告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这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原告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原告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属于存款合同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永春中行认为:庄淑清于2007年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储蓄存款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淑清所诉不是储蓄存款纠纷,而是委托理财纠纷,且庄淑清委托的是郑志洪,郑志洪在代理理财过程中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此驳回庄淑清的起诉。庄淑清这次以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认为郑志洪所涉的刑事犯罪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对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是缺乏依据的。庄淑清提供的该份刑事判决并非是本案所涉内容,而是涉及郑志洪以被告名义向杨双华出具借条一事,以郑志洪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的判决。本案利害关系人员郑志洪对本案代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如果郑志洪的代理过程中涉嫌犯罪,那么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庄淑清的起诉。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庄淑清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永春中行,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相关人员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庄淑清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本院将原告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这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原告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原告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本院继续审理。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郑志洪以永春中行华友分理处名义向杨双华借款一事,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相关判决。也就是说,在本院以庄淑清于2007年起诉永春中行的案件中有关人员郑志洪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后,永春县公安局经调查已对郑志洪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并认为庄淑清起诉的案件为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至此,本案已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永春中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庄淑清认为:其在被告处开设存折账户,卡号为45×××22,账号为45×××38,双方因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活期一本通存折的功能可以同时办理人民币及多种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多种便利服务,可以存款、取现、转账、查询、消费、随存随取、投资理财、代缴收费、电子服务等,是完全的储蓄存款合同并非理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春中行返还其存入的相应款项及其损失,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支取相应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问题,因此,本案存在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永春中行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庄淑清虽然在永春中行开立按密码存取的一本通存折(卡)帐户,但庄淑清开户的目的不是为了在我行存款,而是为了外汇交易。如果开户是为了存款,双方就会就存款币种、存款利率、存款期限(活期外)进行约定,一旦就币种、利率、期限等达成协议,就不能随意改变。而为外汇交易而设立的帐户内的资金与单纯的存款不同,其币种金额、利率是随着外汇交易而不断变化的。本案庄淑清在被告处开设帐户存入资金是为了外汇理财交易,这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贵院(2007)永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储蓄历史查询单,同类案件福建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均以证明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来进行确定。本案中,庄淑清在永春中行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将相关款项存入该行,双方就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庄淑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春中行返还其存入的相应款项,本案审查的是双方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主要是在支取相应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问题,因此,本案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永春中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或就庄淑清将其资产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等作出约定,故本案不符合永春中行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定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永春中行是否应承担返还本案存款的责任。庄淑清认为:永春中行未经本人授权,于2004年3月21日非法转出欧元47735.81元,其在本案中存在着诸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本金及其损失。其一,违反外汇储蓄取款、转账等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案外汇取款、转账过程中,没有原告本人到场,没有原告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永春中行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签字,进行外汇大额取款、进行外汇随意转账,严重违反了外汇储蓄账户存款取款和转账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违反金融法规规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永春中行在转走原告存款的过程中,存在着“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严重违反了相关金融法院法规的规定;其三,违反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外汇宝)交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永春中行首先夸大、虚假宣传,导致储户盲目投资,桃城支行因此收取大量储户的存折和密码,擅自代储户违规操作外汇宝交易。在储户既未到银行又未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永春中行的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字,冒充储户在存、取款凭条上签名,违规办理个人外汇或人民币存、取款和转账业务,进行“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的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永春中行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至今无法兑付原告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求永春中行承担责任,包括因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请具有充分的依据。永春中行认为:庄淑清开户是为外汇交易,既然是外汇交易,就存在盈亏的问题。庄淑清应当举证证明其经营外汇交易盈亏情况,而不能仅凭以其在开户时存入的金额为依据,要求永春中行予以支付并承担支付利息。庄淑清委托郑志洪外汇交易,并将存折密码均交给郑志洪,庄淑清应当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姑且不论庄淑清将永春中行诉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由错误等,既使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庄淑清诉求支付外币折算人民币及请求存款利息、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庄淑清是依据与永春中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永春中行返还相应存款并支付利息。涉案帐户2004年3月21日非法转出欧元47735.81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取,双方确认取款凭条上取款(代办)人签字栏中“庄淑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取,庄淑清自认将存折及密码交由郑志洪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永春中行亦确认相关取款凭条上的“庄淑清”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双方在款项被支取上均存在过错。首先,存折及密码是储蓄存款合同中支取存款的重要凭证,庄淑清作为存款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是将存折及密码随意交由他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永春中行作为金融机构,本应严格遵守银行的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但本案中,永春中行存在未严格审查存款支取人是否储户本人并核对查验储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并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名或未按规定进行转账交易等违规操作的情况,对庄淑清的存款被支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永春中行对庄淑清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庄淑清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改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27日,中国银行永春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2001年9月3日,永春中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华友储蓄所变更登记为华友分理处;2005年5月27日,该分理处变更登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华友分理处,企业类型由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1年9月16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桃城支行。2003年5月5日,庄淑清至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即本案被告桃城支行)开立账号为45×××38,卡号为45×××22的帐户并存入资金。开户后,庄淑清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时任分理处主任的郑志洪持有。2004年3月21日该帐户非法转出欧元47735.81元。经本院委托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取款凭条上取款(代办)人签字栏中“庄淑清”的签名笔迹与本院提供的庄淑清的样本笔迹不是为同一人书写,与本院提供的郑志洪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庄淑清与永春中行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即本案被告桃城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庄淑清在华友分理处开立账户后,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而是将存折及密码交由该分理处主任郑志洪进行操作,而华友分理处在办理庄淑清账户的存款支取等业务时存在未严格审查业务办理人员是否庄淑清本人、未查验核对庄淑清有效证件,甚至由其工作人员代庄淑清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等违规操作行为,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庄淑清存入的款项在违背庄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支取。由于庄淑清对此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友分理处对此亦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故应对庄淑清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30%为宜。永春中行提出桃城支行是其下属华友分理处改制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经查,案发时华友分理处的企业类型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5年5月27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且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桃城支行系永春中行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庄淑清亦放弃要求桃城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对外的民事责任由永春中行承担。至于庄淑清请求永春中行赔偿因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按美元折成人民币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桃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庄淑清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对庄淑清的存款欧元47735.81元及其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30%的兑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淑清支付上述款项;二、驳回庄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庄淑清负担569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