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与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156号原告: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正定县树林村。经营者:赵玉红,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英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路351号领世商务1505室。法定代表人:许秀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与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英丽、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贷款45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并收取了原告担保费90000元,同时还收取了原告保证金6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偿还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借款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16年11月原告已偿还清45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退换担保金,被告拒退,原告已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保证金是作为被答辩人履行《提供担保合同书》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担保,具有担保性质,且《提供担保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金要计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1月7日建行贷款还款凭证、2017年1月15日电子转账凭证,两张证据证明贷款本息已经还清;2016年2月26日发票,证明被告收取我方费用9万元;2016年1月26日世融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我方的保证金67.5万元;2016年1月份与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50万元,我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最后在2017年1月15日本息还清;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书,证明我方在还清贷款后,被告应当返还我保证金。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述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书。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担保合同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原告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甲方,以下简称奥福伦材料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建行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计息、结息、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6日,世融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奥福伦材料厂675000元的保证金。2016年2月1日,世融公司(甲方)与奥福伦材料厂(乙方)签订提供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兹因申请银行贷款之原因,向甲方申请给本合同项下之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担保种类为资金借贷担保,担保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公司,乙方向债权人申请的事项获得债权人审核通过后,乙方向债权人签订借款额合同或授信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合同作为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甲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金额为4500000元,保证期间以甲方与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或保函或其他担保文件的约定为准。甲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在甲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和主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6日,奥福伦材料厂向世融公司缴纳了90000元担保费。2016年11月7日,奥福伦材料厂还贷款4000000元,建行支行出具了还款凭证。2017年1月15日,奥福伦材料厂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501829.86元,建行支行出具了电子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全部贷款,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的给付日期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奥福伦装饰材料厂保证金675000元。如果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石家庄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