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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喜马拉雅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喜马拉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5253号原告: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9834550U,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8幢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周,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喜马拉雅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28312585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江彩琴,该公司总经理。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喜马拉雅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28日,原告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杭州创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