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孝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孝龙,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孝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范孝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琪、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范某、黄某1(均不满16周岁)等人因琐事与李成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颍上县建颍乡李老家村与十八里铺镇大海村交界处的三叉桥斗殴,后李成成纠集被告人范孝龙、杜某(已判刑)、许某、黄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范某、黄某1等十余人在三叉桥见面。见面后,双方分别持钢管等器械进行斗殴,导致范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右侧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曹某、许某、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2、李某1、黄某1、黄某2、王某1、高某、游某、王某2、李某2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某一人两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孝龙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孝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范孝龙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范孝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孝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