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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0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2480L。负责人:谷振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才,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西王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6225-1。法定代表人:袁玉龙,职务:总经理。被告: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伾山办事处行政服务大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62166889789A。法定代表人陈宪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玉龙,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红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陈长卫,男,1972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军、李兰才,被告创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7147.99元及利息200397.3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本息共计1517545.2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浚小微贷字第0048号,金额1500000元,余额1317147.99元,月利率为7.1667‰,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向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辩称: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的利息属于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浚小微贷字第004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7.1667‰,被告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3.5834?的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浚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更名为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鹤壁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1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复息等事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与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主债权范围、保证方式等事项,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317147.99元,并按月利率7.1667‰的借款、复息利率及日利率3.5834?的逾期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创业担保中心、袁玉龙、吴红霞、陈长卫负担。暂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髙佩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