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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孙道礼、程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袁风香,辛传平,周广仁,魏红喜,孙道发,魏庆迎,陈焕英,王红燕,齐保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34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胜海,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道礼,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程凤春,女,197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周长征,男,1966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袁风香,女,1961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辛传平,女,196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周广仁,男,1964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红喜,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道发,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庆迎,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焕英,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红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齐保发,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袁风香、辛传平、周广仁、魏红喜、孙道发、魏庆迎、陈焕英、王红燕、齐保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胜海、被告辛传平、周广仁、魏红喜、魏庆迎、齐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袁风香、王红燕、孙道发、陈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道礼、程凤春还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孙道礼在我行借款28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周长征、袁风香、辛传平、周广仁、魏红喜、孙道发、魏庆迎、陈焕英、王红燕、齐保发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辛传平辩称:我没有签过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广仁辩称: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魏红喜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魏庆迎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的时间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当时签字时不知道是给孙道礼担保,而且合同的内容我也没有仔细看,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齐保发辩称:当时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我不认识孙道礼,也不知道担保多少钱。被告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袁风香、王红燕、孙道发、陈焕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孙道礼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孙道礼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孙道礼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程凤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孙道礼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贰拾捌万元,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孙道发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孙道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4年5月13日,被告孙道礼借款280000元,年利率为10.8‰,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共偿还利息26460.52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周广仁、陈焕英、袁风香、齐保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9、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孙道礼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孙道礼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孙道礼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本金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道礼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程凤春与被告孙道礼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孙道礼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程凤春与被告孙道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孙道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孙道发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被告孙道礼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传平辩称,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后,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孙道发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道礼追偿的权利。被告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袁风香、王红燕、孙道发、陈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道礼、程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孙道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孙道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道礼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孙道礼、程凤春周长征、辛传平、魏红喜、魏庆迎、王红燕、孙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