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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张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张军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90号原告:王春燕,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陇南市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忠、周江海,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宝,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陇南市人,务农。原告王春燕诉被告张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忠、周江海、被告张军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9.86元、误工费:114.7元/天×(283天+10天)=33607.1元、护理费:114.7元/天×(29天+10天)×1人=4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0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10天)=780元、伤残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10%=5138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216.2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早上11时许,原告从鱼龙镇老年沟乘坐了被告之子张乖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鞍子桥附近时与被告高速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手撕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断裂。住院29天,花医疗费30000余元,后来第二次手术又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109.86元。被告张军宝辩称,我开的三轮车去拉沙,半路原告挡车,但是我没有拉原告,后来我儿子看我一直没回去,去找我,儿子半路遇上原告,把她拉上,后来走到村子桥头的时候,我开的三轮车因为刹车失灵,撞上儿子摩托车后面,之后又撞上别人家的台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我们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我自己也被摔昏了,原告住院的时候,我们一日三餐和原告所需的所有生活用品全部都是由我们负责,后来我们达成协议:一、在王春燕住院期间所花一切费用由张军宝承担。二、在王春燕取钢针及钢板期间所花的一切费用由张军宝承担。三、由张军宝付给王春燕生活补助费15000元。但是当时我们没有钱没有履行协议,现在我们要求按协议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王春燕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原告因此第一次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和第二次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5张以及原告王春燕与被告张军宝签订的协议一份,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场状况以及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预证明原告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14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做鉴定向中泰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早上11时许,原告从鱼龙镇老年沟乘坐了被告之子张乖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鞍子桥附近时与被告高速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手撕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断裂,住院29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其余由被告花费。后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在王春燕住院期间所花一切费用由张军宝承担。二、在王春燕取钢针及钢板期间所花的一切费用由张军宝承担。三、由张军宝付给王春燕生活补助费1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2017年4月3日,原告第二次手术又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109.86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左踝关节丧失功能10.6%,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14000元,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9.86元、误工费:114.7元/天×(283天+10天)=33607.1元、护理费:114.7元/天×(29天+10天)×1人=4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0天)=156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10天)=780元、伤残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10%=5138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216.2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军宝驾驶的三轮车由于刹车失灵与原告王春燕乘坐的被告之子张乖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之子张乖强是好意同乘,但本案中张乖强与原告王春燕均没有过错,是被告张军宝侵权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张军宝与张乖强属于父子关系,但无法减轻被告张军宝的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在村干部主持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因为调解过程中原告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做出了一定的让步,换来了协议的订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若被告根本未履行义务,说明被告已翻悔,此时若仍按调解协议履行,既是对被告不守诚信的放纵,也是对原告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的损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第四,本案中,村干部主持的调解,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反悔,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若拒不履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王春燕的合理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10%=51386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862元/年/365天×39天×1人=4473元,原告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1861元/年/365天×(283天+10天)=33607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9909.8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再不重复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03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张军宝赔偿原告王春燕10343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王春燕负担595元,被告张军宝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艾合龙书 记 员 巩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