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胡良武、王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胡良武,王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000号原告:李朝阳,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芹,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菏泽市,系原告李朝阳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华,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菏泽市,系原告李朝阳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良武,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址: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秋梅,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址: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朝阳与被告胡良武、王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芹、李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武、王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胡良武未答辩。被告王秋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有胡良武、王秋梅签名、按手印并盖章的借条,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月息二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银行过付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2月16日、5月14日,原告李朝阳让其母胡艳芹在菏泽农商银行于庄支行分别取款118000元、取款30000元,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就存入了菏泽农商银行于庄支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5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于2016年8月8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朝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正/月息胡良武王秋梅2016年8月8日,此至起诉之日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李朝阳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朝阳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良武、王秋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朝阳要求被告胡良武、王秋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当按本金1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武、王秋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胡良武、王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