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军超与徐州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汽配城A1号楼102-1室。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汉,男,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徐州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超,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万润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超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军超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万润公司与陈军超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在《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履行过程中,陈军超先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陈军超的建设行为也违反了规划。因此,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陈军超辩称,其在《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与违法行为,且《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已实际履行。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军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万润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判令万润公司办理属于陈军超的12亩地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万润公司取得了同意建设汽车4S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复,批准机关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2009年8月4日,万润公司取得了铜开规征字第(2009)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用地规模为18336.095平方米,用地位置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路南、华夏路西;2009年8月17日、9月23日,万润公司分别取得了铜开规工字第(2009)038号、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万润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2月16日,陈军超与万润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合同首部写明:万润公司根据铜山发改经贸投函(2009)38号批文在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路南征用土地约28亩,用于建设汽车4S店,陈军超愿意共同参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万润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规划选址、土地征用、规划用地、建设用地等各项手续批复,费用由万润公司支付。(二)4S店展厅部分、车间部分的工程勘察也由万润公司负责,费用由万润公司负责。(三)依万润公司(东展厅)和陈军超(西展厅)二厅中间,依东车间和西车间二车间中间,以东为万润公司征用土地范围,以西为陈军超征用土地范围;双方应按照规划要求自行设计建设,各自承担费用。(四)陈军超征用土地范围约12亩左右,最后以征用土地范围面积为准;待项目建成后,陈军超按照每亩土地12万元支付给万润公司所有土地款,并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陈军超自理;在2010年5月1日前,���方各自工程应完成竣工,以便办证。(五)因开工手续由万润公司统一办理,双方应各自承担费用。(六)协议签订三日内,陈军超向万润公司缴纳土地款30万元,后期结算时一并结算,其余款在办理土地证前缴清。合同签订后,陈军超依据联合投资协议向万润公司缴纳了30万元土地款,后又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7月5日按万润公司要求补交了土地征用前期相关费用21万元。双方此后均各自投资建设各自4S店。陈军超在建设4S店的过程中,于2012年1月开挖了两4S店中间共用道路,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于2012年1月31日认定陈军超的上述建设行为系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2012年2月,万润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军超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联合投资建设协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联合投资建设协议的主要内容��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双方纠纷名为联营合同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万润公司虽然取得项目建设批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能否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应由政府审核,能否转让也尚属待定状态,故万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尚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据此,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了(2012)铜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润公司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8日,万润公司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陈军超赔偿其损失1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军超无审批手续挖掘两4S店中间共用道路,毁坏围墙、监控等,侵害了万润公司的权利,对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2014)铜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军超赔偿万润公司各项损失费用138657.44元。陈军超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联合投资建设协议是在万润公司与陈军超之间签订的,双方已经实施了相应的建设行为,万润公司虽未能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陈军超从事建设行为涉及道路的地点具有双方公共通道属性,陈军超与万润公司存在民法上的相邻关系,陈军超实施建设行为,侵害了万润公司的相邻权;陈军超在双方4S店之间道路一侧实施建设行为,超出了规划内容,违反了规划法律和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二审法院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军超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1日,万润公司向陈军超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声明解除和陈军超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履行。本案万润公司依法���得了关于汽车4S店项目的建设批准,并在领取了相关规划、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后,和陈军超签订了联合投资建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分别使用土地的范围和各自费用的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确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军超依据协议约定向万润公司缴纳了30万元土地款,后又补交了土地征用前期相关费用,双方并各自在其约定的使用土地的范围内进行了投资建设。因此,在联合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万润公司已向陈军超实际交付了约定的土地,陈军超亦向万润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前期应缴纳的费用,并开始了投资建设,本案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二、陈军超的建设行为不妨碍万润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万润公司主张陈军超实施违法建设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合同因此应予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中并没有关于陈军超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应解除合同的约定;其次,陈军超违规建设行为已经得到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再次,万润公司已于2014年4月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陈军超赔偿万润公司各项损失费用。万润公司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本案联合投资协议,法院经审理认定万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尚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并驳回了万润公司起诉;就万润公司而言,其汽车4S店投资建设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产生收益,其投资东展厅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故万润公司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万润公司主张陈军超没有按时竣工,没有承担土地占用费、房屋及土地���证等各种费用,合同因此应予解除,对此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首先,陈军超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4S店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其未按期完成应当解除合同;同时,陈军超至今未完全项目建成,万润公司应积极配合其通过规划变更的审批,陈军超本人至今投资无法产生效益,其承受了更大的商业风险。其次,万润公司主张陈军超拖欠费用,应及时和陈军超对应付费用进行核算并及时通知陈军超付款,但万润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对陈军超应付款双方进行了核算,万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要求陈军超付款。再次,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亦没有约定陈军超拖欠费用时合同应予解除;万润公司如认为对陈军超享有债权,可依法处理该债务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三、陈军超主张取得权属证明的条件尚未成就。陈军超要求��润公司应为其办理属于陈军超12亩地的土地使用证,是否符合办理条件办理,应根据联合投资建设协议来确定。该协议明确规定“陈军超征用土地范围约12亩左右,待项目建成后,陈军超按照每亩土地12万元支付给万润公司所有土地款,并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条款内容依法有效。据此,办理产权证前提是“待项目建成后”,“陈军超按照每亩土地12万元支付给万润公司所有土地款”,因陈军超至今未完成4S店项目建设,故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万润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陈军超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二、驳回陈军超其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万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刊登在2017年1月4日《徐州日报》的徐州市铜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万润公司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万润公司与陈军超签订的名为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陈军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因为双方在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的时候,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享有使用权的,造成上诉人取得的4S店的土地被再次挂牌拍卖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向政府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造成的,与本案无关。陈军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诉争土地的挂牌出让结果,本院依��权到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市场中心调查,取得刊登于2017年2月9日《徐州日报》的《徐州市铜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结果公示》材料一份。万润公司与陈军超对该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决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挂牌出让,后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署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万润公司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从陈军超与万润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人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万润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双方当事人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无效协议自始无效,故万润公司针对《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发出的解除通知,自始不会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徐州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