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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俊才与李常幸、荣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才,李常幸,荣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相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251号原告:冯俊才,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现住忻州市宁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常幸,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荣双喜,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宁武县人,现住忻州市宁武县。下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或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相宝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下称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璋,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平鲁区通源运输车队经理,现住朔州市。杜礼洲(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小岭村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朔州市长运公交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朔城区怡馨园小区。原告冯俊才与被告李常幸、荣双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追加被告相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日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被告荣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追加被告相宝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璋、杜礼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李常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5855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李常幸驾驶相宝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朔州市到宁武县神达朝凯煤业途中,行驶至大忻线148KM处时,与被告荣双喜驾驶李喜梅所有的×××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冯俊才),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处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俊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武县交警大队第162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常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荣双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俊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俊才先后在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4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过检查。原告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冯俊才的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常幸驾驶相宝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在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庭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2、答辩人在本案中系无偿服务,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损害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有明显不合理的部分,诉求金额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四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100元,原告起诉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当返还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损害事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负同等责任;3、保险单,拟证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34天。5、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1257.22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八级,营养期90-120日,误工期183天,护理期120-15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7、居住证明,租房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全家从2012年9月份一直在阳方口镇东大街居住。8、交通费票据6支,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67元。9、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冯嫣然(2014年2月1日出生),儿子冯浩然(2011年9月14日出生)均需被扶养。10、原告驾驶重型车辆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计算。第一被告未到庭质证。第二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只提供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无法核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我方建议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2、对原告医药费中,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阳方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与原告租房合同相冲突,从时间上看,调查报告记录原告全家是在2012年开始居住在阳方口镇东大街,而租房协议是从2008年开始签的;从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此报告应属无效;适格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所以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及医院相关病例记载,建议法庭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门诊票和大票法庭据实核算,药店购药票没有患者名字,没有明细,不是正规票据,对于这714元票据不予认可;3、对相关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没有异议;4、对阳方口派出所调查报告予以认可;5、原告现有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庭后补充结婚证;6、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房东的证明以及房产证,所以不予认可;7、对于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8、对于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八级无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否有三期鉴定的资质,我方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9、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0、对于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6307元/年计算,三期计算我方愿意折中计算较为公平合理;11、伤残赔偿金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50%计算;12、扶养费按实际抚养年限,法庭查明后据实认定;13、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14、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不足,我方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前一日认定。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为: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50元;2、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及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第二被告受伤支出医疗费4500元,并且案件已经受理,请求法庭预留交强险医药费。原告、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第四被告所有的车辆行车证件合法,不存在免赔情形。2、本事故车辆投保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相宝成,并且相宝成委托齐润贵预付原告医疗费。3、预付医药费清单及收条,拟证明第四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8100元。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调查报告、租房合同以及原告从事的运输职业习惯足以认定原告在阳方口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对于原告提供的5支药店票据合计714元,因原告无法合理说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第二被告抗辩在本案中系无偿服务,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但从本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都无法核实,故第二被告应对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现要求预留交强险医药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中预留5000元。5、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人履行职务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由第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机动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之实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第一被告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第四被告承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现有伤情病史,结合该中心检验,作出八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证,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委托齐润贵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742.22元,住院伙补费13400元(134×100),营养费5250元(50×105),误工费32340.86元(64505÷365×183),护理费13428.61元(36307÷365×135),伤残赔偿金164112元(27352×20×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78.65元【16933×(12+15)×30%÷2】,交通费1567元,合计344919.34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4959.67元〔(344919.34-115000)×50%〕,两项共计229959.67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4959.67元(344919.34-233479.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俊才各项损失共计229959.67元。二、第二被告荣双喜赔偿原告冯俊才各项损失114959.67元。三、原告冯俊才返还第四被告相宝成预付款38100元。四、驳回原告冯俊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16.5元,由第二被告荣双喜和第四被告相宝成各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庆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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