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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胜明与杨海涛、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明,杨海涛,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161号原告:张胜明,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女,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组(原告张胜明的妻子)。被告:杨海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明与被告杨海涛、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新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金、张俊华、被告杨海涛、被告科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张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18.58元(63518.58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640元)、误工费6164元(2913.24元÷21.75天×46天=6164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3200元)、交通费600元(酌情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1元(6×19277元×10%÷2=5783.1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63910元(31954.81元×20年×10%=63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332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张胜明在周宗才的介绍下,杨海涛雇请张胜明在旗舰市场为科新隆公司搬运铝材货物。张胜明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被铝材从4米高的空中掉下打中头部。杨海涛和科新隆公司将张胜明送往医院治疗,杨海涛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科新隆公司垫付医药费12000元。因无钱治疗,张胜明于2016年11月23日强行要求非正常出院,医院告知由家属承担病情风险,出院后休息两周。杨海涛和科新隆公司应当对张胜明受伤带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张胜明请求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赔偿相关费用。杨海涛辩称:杨海涛并没有雇请张胜明到科新隆公司搬卸货物,另外,出于好心为张胜明垫付了6000元及其他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科新隆公司辩称:其一,科新隆公司已将装卸等业务承包给有资质的青白江区海涛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海涛服务部),海涛服务部系2012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搬运、装卸等,因此在搬运装卸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海涛服务部承担责任。虽然海涛服务部在事故发生后就注销了,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科新隆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二,事故发生后,科新隆公司垫付了12000,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张胜明与被告杨海涛、科新隆公司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证人周宗才与许建海的调查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挂号票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收据、科新隆公司垫付12000元的“情况说明”、海涛服务部企业信息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胜明提交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以证明其系非正常出院;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明张胜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提交第三组证据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证明张胜明医疗费情况;提交第四组证据张胜明残疾证、张俊华与张学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胜明右手大拇指肢体残疾和被抚养人张俊华情况。杨海涛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不认可;科新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另外残疾证也证明了张胜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肢体残疾,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涛也存在用人不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胜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海涛提交事发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以证明科新隆公司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口头陈述垫付了150元的120救护车费用,但票据在弥牟镇的医院里。张胜明对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需要对票据予以核实;张胜明诉讼代理人未曾到过事发现场,故对现场照片无质证意见。科新隆公司对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证实了张胜明作业的操作台是有防护措施的;对杨海涛主张的150元的120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胜明提交的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胜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150元的救护车费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科新隆公司提交证据1《搬运合同》以证明赵炳兴代杨海涛与科新隆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搬运人员出现任何意外事件由搬运公司承担,而且张胜明是在搬运铝材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并不是科新隆公司的铝材将其砸伤的;提交证据2现金支付凭单证明科新隆公司已向杨海涛支付了涉案搬运业务的费用1050元;提交证据3事发的科新隆公司仓库照片证明其提供了安全保护设备,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交证据4“九龙搬运公司”的网页截屏证明该公司与海涛服务部的联系人均为杨海涛,只是“九龙搬运公司”没有注册。张胜明认为证据1、2与己方没有关联;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杨海涛认为证据1搬运合同中签名是赵炳兴,并不是本人签字,谁签字谁负责,而且搬运合同上的搬运公司是成都九龙搬运公司,与实际中的海涛服务部不符;对证据2不认可,收款人是赵炳兴,不是杨海涛;事故发生时科新隆公司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对证据3不认可;杨海涛在申请办理九龙搬运公司营业执照时发现已经有人先行注册,所以就没有注册成功,只是在以前的名片上用的是九龙搬运公司,但从未实际运营过,也没有用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新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科新隆公司申请其公司工作人员何星星与王文婷出庭作证。何星星称,其系科新隆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公司在仓库配备了安全帽和保险绳,并要求搬运人员佩戴安全设备。事发当天下午何星星在仓库点货,并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只是在听到有人出事了才到现场看了一下,看见张胜明身上并没有安全设备,但可以确定是从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的。王文婷称,其系科新隆公司前台文员,公司需要搬运人员的时候,前台文员就会给杨海涛打电话,杨海涛则会委托赵炳兴过来到公司财务室代杨海涛签合同;科新隆公司在仓库配备有安全绳、安全帽,仓库工作人员也会告知搬运人员将安全绳和安全帽佩戴好;王文婷并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只是在听到有人出事了才到现场看了一下,地上没有散落的铝材,可以确认张胜明是摔下来的,并不是货架砸伤的。张胜明和杨海涛认为二证人均为科新隆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事发的直接目击者,证言缺乏证明力,而且签订合同应该在办公室,而不是财务室。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新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为两个方面,其一,科新隆公司在仓库配备了安全绳和安全帽等设备,并要求搬运人员予以佩戴,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佐证科新隆公司与海涛服务部有书面的搬运合同。二证人均系科新隆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中关于科新隆公司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杨海涛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不符,王文婷对搬运合同的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人何星星与王文婷的证言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胜明通过他人介绍,向海涛服务部提供劳务,依靠体力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2016年10月22日下午,张胜明受杨海涛指派在科新隆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从操作台跌落至地面。张胜明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10月22日,出院日期2016年11月23日(共计32天);出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占位病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左侧额顶部、镰旁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侧枕骨骨折;备注为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医疗费总支出63518.58元,其中杨海涛垫付预交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35元,科新隆公司垫付12000元。2017年2月16日,张胜明配偶张俊华,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胜明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3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胜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胜明预交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张胜明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红岩村6组,妻子张俊华(1969年5月1日出生),儿子张学斌(2004年9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张胜明工作单位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负责保卫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2.9元。张胜明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右手大拇指肢体残疾。海涛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杨海涛,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1区1栋2楼28号,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服务,仓储(不含危险品)及物流代理(不含限制类)服务。2016年10月26日,海涛服务部登记注销。科新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国光路88号(旗舰精品建材市场25栋14号附1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制品、五金交电、建材;安装、销售: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予变更。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于张胜明的人身损伤,张胜明、杨海涛与科新隆公司各方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足以认定张胜明向海涛服务部提供劳务,受其指派在科新隆公司仓库搬运货物从操作台跌落至地面,导致受伤这一事实。张胜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该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胜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而且右手大拇指有残疾,应当在劳务项目的选择及作业中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自高处跌落至地面,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海涛服务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明曾经对张胜明进行过系统的安全作业教育培训,亦无证据证明经过安全作业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安排张胜明上岗作业,又未提供安全作业设备,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张胜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海涛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相应的责任应由作为经营者的杨海涛承担。科新隆公司作为张胜明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同时张胜明搬运货物所在场地为科新隆公司的仓库,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科新隆公司提出其已经将装卸、搬运等业务承包给了海涛服务部,并约定搬运人员的任何意外事件由搬运公司自行承担,与其无关;另外科新隆公司在仓库内也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工具,并在作业前告知搬运人员需要佩戴安全帽、二层必须系安全带、禁止吸烟等安全须知和要求。但是科新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科新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张胜明承担30%、杨海涛承担50%、科新隆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根据原告和被告出示的证据、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胜明主张的各项费用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总费用为63518.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960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640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胜明事发前的工作单位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负责保卫工作,有固定收入,但张胜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28元,月平均工资为36128元÷12月=3010.7元。张胜明主张2913.24元/月,误工时间4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故误工费应为4467元[2913.24元÷30天×(32+14)天=4467元]。五、护理费:每天100元,32天共计32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80元,共计2560元。六、交通费:600元,因张胜明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证据,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张胜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所得,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张胜明未满六十岁,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张胜明主张31954.81元/年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的标准。张胜明受伤时,张胜明之子张学斌年满12周岁,故该项费用为20660元/年×6年×10%÷2人=6198元。故本院对张胜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1450元,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对予以支持。上述各种费用合计139763.58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张胜明承担41929.07元(139763.58元×30%),杨海涛承担69881.79元(139763.58元×50%),科新隆公司承担承担27952.72元(139763.58元×20%)。扣除杨海涛已经支付的6435元,杨海涛还应向张胜明支付63446.79元。扣除科新隆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科新隆公司还应向张胜明支付1595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涛赔偿原告张胜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3446.79元;二、被告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胜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952.72元;三、驳回原告张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张胜明承担175元,被告杨海涛负担293元,被告成都科新隆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