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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张文军,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867号原告: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68号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96570334K。法定代表人:冷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文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座21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16721。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龙公司”)诉被告张文军、四川省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永刚、被告张文军、被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571027.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元泰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台镇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云刘路)的承包合同。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文军与原告签订了供“云刘路”工程的水泥买卖合同。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P042.5散装水泥72车2379.28吨,按合同价格240元/吨,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571027.2元。从2016年9月底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027.2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文军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愿意在四个月内付清,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可以适当给一部分。被告元泰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是张文军和冷永刚,该公司并未授权张文军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邹毅,被告张文军向邹毅作出承诺保证将其所得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若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告张文军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水泥货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对诉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也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军作为被告元泰公司代理人与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元泰公司承建云台镇农村公司改造工程(云刘路);同时,协议约定不能分包。2016年4月6日,张文军(需方、甲方)与冷永刚(供方、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海螺散装水泥3000吨,品种等级Po42.5,每吨240元,交货地点云刘路;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款80%,尾款在第二个月内全面结清;对账:乙方在结账日后发出对账单给买方,甲方须在3日内在该对账单回执栏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返回乙方(若有误差时注明情况),否则将视甲方已认可乙方对账单上的金额;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甲方须按应付货款总金��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空白处手写“2379.28吨×240=571027.2元”为原告书写,手写“付款计划:1、以上欠款的第一笔付款待云刘路结算完成后,全部付给冷永刚;2、余下的货款2018年4月底前付清”为被告书写,该付款计划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元泰公司向邹毅分别转账500000元和469066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元泰公司向邹毅支付1448580元,备注为借款“重庆长寿区云台镇云刘路”劳务费。2016年1月19日,邹毅向被告张文军转账“长寿云刘路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月21日,邹毅向被告张文军转账“元泰付长寿云刘路工程款”元,2017年1月22日,邹毅向被告张文军转账“元泰付长寿云刘路”工程款1300000元;2017年2月24日,邹毅向被告张文军转账“元泰付长寿云刘路工资及材料款148850元。还查明,被告张文军向被告元泰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本人已严格依照相关工程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质保量完成本次申报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自愿接受并服从公司本次工程拨款;本次领取的工程款将全部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油料、工程材料等相关工程费用;支付时将严格按照申报的《付款明细清单》(见附件)足额实际支付并完善相应法律手续,不得虚假、遗漏,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负责;本人已承诺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以工程亏损等理由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更不得以此组织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否则,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若因本次拖欠民工工资或其他工程款项等行为,引发矛盾的,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自愿接受公司按工程总款5%每次的惩罚,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行政、刑事责任;将公司本次工程拨款作为公司经营秘密,严格保守,不得对外宣扬、泄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转账明细、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军就“云刘路”供应了水泥,货款571027.2元已经得到被告张文军确认,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张文军须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是付款的前提是对账,合同约定“乙方在结账日后发出对账单给买方,甲方须在3日内在该对账单回执栏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返回乙方(若有误差时注明情况),否则将视甲方已认可乙方对账单上的金额”,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13日即被告张文军在对账单签订前曾向被告张文军发出过对账单,故确认2017年4月13日为双方对账日期,被告张文军应当在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元泰公司是否对被告张文军应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并非原告与张文军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1027.2元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5710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3日计收至货款结清为止);二、驳回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张文军负担(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螺龙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