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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尹扶国、潘国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扶国,潘国民,尹美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扶国,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连生,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民,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美怡,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尹扶国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民、尹美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扶国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l04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民以其名下的财产偿还(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尹美怡应偿还的49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44301元;2.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债权债务形成时,被上诉人尹美怡、潘国民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尹美怡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潘国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美怡未做答辩。尹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民以其名下的财产偿还(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尹美怡应偿还的49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44301元;2.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尹美怡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被告尹美怡使用原告的拆迁证与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尹美怡购买天津市南开区××路北侧天华里××号楼××房屋一套。后原告、被告尹美怡将上述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2012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尹美怡与案外人赵有山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尹美怡以9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有山。后被告尹美怡在房屋交易完成并收到买受人房款后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尹美怡返还房款4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尹美怡承担。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尹美怡给付原告尹扶国售房款49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尹美怡给付原告尹扶国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述售房款的利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9日,法院作出(2015)南执字第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并没有涉及本案上述房屋,且该条中还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五条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以(2016)津0104民初5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潘国民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房屋承租权变更手续,期限三年。原告垫付保全费2970元。另,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尹美怡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尹美怡送达起诉书副本、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了公告费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虽系被告尹美怡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及被告尹美怡,也明确了双方各占50%的份额,而被告潘国民既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拥有份额,且被告尹美怡出卖涉诉房屋所得款项以及相应利息业经生效判决在案,由被告尹美怡承担给付义务,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二被告存在串通、规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以涉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为由,要求被告潘国民以个人财产给付售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扶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650元、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80元,由原告尹扶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尹美怡应偿还尹扶国490000元债务无法执行,尹扶国认为该债务应为尹美怡与潘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2014)南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已生效,尹扶国如对该判决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尹扶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上诉人尹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