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玉宝、李水福等与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宝,李水福,李平,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60号原告:单玉宝,女,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李水福,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李平,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李雪玲(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核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000083927。法定代表人:王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24471030476G。法定代表人:陈州彤,该单位段长。委托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玉宝、李水福、李平为与被告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二被告各按15%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3316.6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杨思纯、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下午15时15分许,案外人程银龙驾驶川Q×××××重型自卸货车由海盐县武原街道驶往秦山街道,由北往南途经核电应急大道1KM+560M(事故认定书载明360M,实际经原告及被告公路段确认应为560M左右)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村民委南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路车由东往北转弯侧翻的王录英发生碾压,造成王录英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录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银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录英与原告李水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平,原告单玉宝系王录英之母,王录英父亲已早于王录英死亡,单玉宝与丈夫共生育包括王录英在内的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前,王录英长期在嘉兴求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原告方确认王录英在事故发生时系前往王录英娘家的路上,王录英在事发前也经常到娘家。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已由原告方另案处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发核电应急大道道路行政等级为三级县道,但被告核电公司与公路段确认该应急大道仍为村道。勘查笔录另显示,事发当天为晴天,核电应急大道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表干燥,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东侧开口设置停车让行禁令标志。另,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东侧开口有一东西走向小路,宽约2.80米,小路与应急大道开口处设置有二条减速带,上述停车让行标志在该路口南侧。应急大道事发路段东侧、开口处小路北侧有一农房,农房外侧靠近路口建有围墙。经当地村委证明,上述农房归案外人赵凤泉所有,2009年建造完工。又查,事发的核电应急大道系被告核电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对原有农村道路路面以及连接路口参照二级公路进行改建,负责该项目全线道路工程、桥涵工程、交通设施及照明灯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建设长度为2430米,路基宽10米,但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施工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道路于2016年3月25日交竣工验收,竣工质量被评定为优良。2016年4月19日后,上述应急大道由被告公路段接收,由该被告进行养护管理。本案中,原告认为事发路段出口小路北侧的围墙遮挡视线而影响行车安全,这是导致王录英及程银龙在行车过程中无法及时避让从而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该围墙作为构筑物在公路控制区内,被告核电公司作为公路建设单位、公路段作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对该构筑物的拆除义务,存在严重疏忽,故应当对王录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录英的死亡与该围墙的存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发核电应急大道属于村道,二被告没有义务对于围墙进行拆除,该围墙也是在大道改建前即已形成,又因为大道开口处的小路路口处有设置二条减速带及停车让行标志,已足以提醒行车人在转弯时予以注意,因此,二被告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本案应急大道事发路口的涉案围墙有可能对于行车存在视线影响,但是该路口设置有减速带和停车让行标志,且车辆在路口转弯时行车人员理应对于其即将转向的道路留意前方行车情况并减缓行车速度,又王录英系在前去娘家的路上,对于事发路段较为熟悉,对于事发路况理应有所预见,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一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录英的死亡与涉案围墙的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对王录英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玉宝、李水福、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单玉宝、李水福、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异书 记 员  褚莉萍(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