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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何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何明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80号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石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明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500元,支付利息6610元,合计13711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何明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4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第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欠息5067元(按每月2%计息)。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5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欠息1543元(按每月2%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3.05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欠款本金130500元整、利息6610元;合计13711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明斌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何明斌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明斌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笔借款:2015年4月9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第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何明斌以邱明宏作为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笔借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何明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5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2%,共计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何明斌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含转账92000元、现金8000元)、现金3.05万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30500元、利息6610元,共计137110元。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初强代理本案诉讼,缴纳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缴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贷款人何明斌与借款人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何明斌发放了借款本金合计1305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明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明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明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经原告催收贷款后仍不予还款,其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约定,故该律师费是贷款人为实现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信盈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500元、利息6610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共计13711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偿还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何明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42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