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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福胜与被上诉人赵德政、张玉成、张玉龙、于彦明、鲍文新、周福有、贾喜臣、于志民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胜,于志民,贾喜臣,周福有,鲍文新,于彦明,张玉龙,赵德政,张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胜,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海,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出租车司机,汉族,现住盖州市,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民,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喜臣,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文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彦明,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政,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刘福胜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政、张玉成、张玉龙、于彦明、鲍文新、周福有、贾喜臣、于志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福胜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福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