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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崴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崴振,夏晓锋,陈丽芬,夏琳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5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夏崴振,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夏晓锋,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陈丽芬,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琳琅,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崴振、夏晓锋、陈丽芬、夏琳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因该房产设有抵押,且房产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额,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211198.25元及逾期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5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钧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