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兆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亮,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士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兆亮酒后持“C1”证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出所西路段时,因与他人打架被老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孙兆亮的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兆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乔某、程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1107号物证检验报告,对孙兆亮抽血时的照片,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兆亮的涉案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亮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兆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兆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