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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有根与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有根,朱穆泽,肖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5642号原告:左有根,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穆泽,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肖金莲,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左有根与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左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000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从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为2417600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穆泽账户汇款2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了借款2000000元事实。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将其共有的金堂县房屋与原告办理了此房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10月28日向被告朱穆泽账户汇款1000000元,10月29日汇款1200000元。10月28日,被告朱穆泽向原告出具了22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60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3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朱穆泽账户汇款600000元,被告朱穆泽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约定借款时间至6月30日,同日原告将6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朱穆泽,被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款借据。2015年8月22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时间为2个月,同日原告将580000元交与被告朱穆泽,被告出具了580000元收条及借款借据。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前述5980000元借款本息在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利率为年36%,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现被告仍未归还本金5980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被告肖金莲未答辩。被告朱穆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90日,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今向左有根借款2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并于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朱穆泽、肖金莲”。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穆泽、担保人何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穆泽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间为90日,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穆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朱穆泽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今向左有根借款2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于2015年1月27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朱穆泽”。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穆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穆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间为90日,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朱穆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朱穆泽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今向左有根借款6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并于2015年3月4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朱穆泽。备注:被告自愿用位于金堂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此情况肖金莲已知情并同意该次借款”。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穆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穆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穆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朱穆泽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今向左有根借款600000元(其中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朱穆泽”。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穆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穆泽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朱穆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被告朱穆泽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今向左有根借款580000元(其中现金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于2015年10月21日前全部偿清本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借款人朱穆泽”。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穆泽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债务人朱穆泽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向债权人借到5980000元,债务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若到期拒不偿还借款,债务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位于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5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朱穆泽与被告肖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电话录音、银行流水清单、原告药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6份借款协议、6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承诺书、2份借款借条、2分借款收条、被告结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以及被告朱穆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以及被告朱穆泽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的借款借据。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应认定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建立了有效的59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借款59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将借款本金5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5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原告具有过错,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损失的责任。同时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有根归还借款59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有根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584元,由被告朱穆泽、被告肖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