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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德阳鑫金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德阳鑫金机械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49号原告: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路与日月潭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7863603R。法定代表人:代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忠德,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风光村。投资人:曾令波。原告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鑫物资公司)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忠德、郭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鑫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明确系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型卧车两台(型号C61250*12/40C61250*14/63)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万元整,租期两年。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返还租赁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虽没有原被告的盖章,但是签字双方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物也确实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所以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废旧金属回收批发业务。被告从事机械、零配件加工制造、销售。2008年3月31日,原告攀鑫物资公司与陕西中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机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购买青重牌重型卧式车床两台(型号C61250*12/40、C61250*14/63),为此,陕西中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就该两台车床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值共计5334000元。2015年7月20日,陕西中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就前述合同及购买车床事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09年,原告攀鑫物资公司与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攀鑫物资公司将上述两台重型卧式车床租给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使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攀鑫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传明、代忠德(甲方)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投资人曾令波(乙方)签订《租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设备重型卧车2台(型号C61250*12/40、C61250*14/63)租给乙方;每月租金20000元,乙方每月30日付清租金,如延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有效。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鑫金机械厂以废铁屑抵付租金。后被告经营困难,无废铁屑可抵付。被告投资人曾令波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8日、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借到黄成会(原告法定代表人代传明之母)现金11笔2万元,其中2011年6月8日为4万元,2013年1月13日为10万元。原告陈述,上述借条金额系被告应付的租金。另查明,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旌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达成协议:1.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87900.69元及2011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35计付;2.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履行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3.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G650卧车一台、2.5米立车一台、32T地行一套、C61250*12/40重型卧车一台、C61250*14/63重型卧车一台、50/10T-19.5m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床购销合同》、收据、《租用合同》、民事调解书、户口簿、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对双方于2009年起建立的租赁关系以及代传明、代忠德与曾令波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租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则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就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原告将其购买的两台重型卧车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传明与被告的投资人曾令波于2013年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实际上是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明确和延续,则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租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企业法人进行经营活动,而非个人行为。故《租用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均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阳攀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用合同》有效。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鑫金机械厂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秀荣审 判 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