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宏刚、罗国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宏刚,罗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451号申请执行人:赵宏刚,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罗国龙,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赵宏刚与被执行人罗国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宏刚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罗国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申请执行费6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国龙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因被执行人罗国龙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罗国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国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国龙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冬娣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安永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