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艳洁与被告安云利、修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洁,安云利,修艳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598号原告:崔艳洁,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组****号,现住北票市台吉新城***号楼*单元***室。被告:安云利,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新兴小区平房第****户,现住北票市台吉新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修艳华,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新兴小区平房第****户,现住北票市台吉新城***号楼*单元***室。原告崔艳洁与被告安云利、修艳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云利、修艳华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我均住在北票市台吉新城285号楼1单元,被告家住601室,我家住501室。2017年5月20日,被告家的自来水漏水,直接浸入我家,导致我家的客厅内墙壁、棚顶、二级顶等浸泡,脱落损毁,灯短路,另外还将北屋的棚顶、橱子浸泡,造成了一定损失。修艳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上次因为楼房漏水的事,经北票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我赔偿崔艳洁2,000元,已给付,原告还没有进行修复,现在浸水的位置还是上次浸泡的地方。安云利未作答辩。原告崔艳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回迁购楼协议书一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家棚顶浸泡的事实。本院出示2017年6月3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原告崔艳洁对此无异议。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北票市台吉新城285号楼1单元居民,原告崔艳洁居住于501室,被告安云利、修艳华居住于601室。被告家自来水漏水对原告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赔偿后,2017年5月20日,被告家自来水再次漏水,将原告家客厅棚顶(浸泡面积约6平方米)、二级顶(长约3.2米,宽约2.5米,二级顶宽度约0.5米,面积约4.7平方米)、北侧卧室棚顶(浸泡面积约4平方米)浸泡,浸泡面积共计约14.7平方米(6平方米+4.7平方米+4平方米),装修方式是刮大白。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对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2017年5月20日,被告家自来水再次漏水,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新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对北票市台吉新城装修工人王红力的调查,本院酌定被告安云利、修艳华赔偿原告崔艳洁财产损失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崔艳洁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艳华、安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艳洁赔偿款300元。二、驳回原告崔艳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修艳华、安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