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汪小双与李世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471号原告:汪小双,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民,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应祥,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汪小双诉被告李世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应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被告李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第三人刘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民支付原告汪小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2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球打磨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打磨球时,圆球突然爆裂,炸到原告的脸部及手上,导致原告脑部、脸部及手掌受伤,后被告送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脑室脑出血,上颌骨骨折,粉碎性鼻骨骨折,右上肢撕脱伤等。由于原告的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所以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世民辩称:1、原告汪小双、第三人刘应祥夫妇并非被告所雇佣,而是向被告承揽车工、磨工程序,不存在月工资的问题,工序所需的刀头等工具均是由原告自行购买,工作时间由其自定,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汪小双作为承揽人,违章操作,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汪小双主张的项目、金额有的没有事实根据,有的数额偏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民陆续垫付了138952元,应作一并处理。第三人刘应祥述称,其与原告汪小双均受雇于被告李世民,原告汪小双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李世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小双与第三人刘应祥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汪小双在被告李世民开设的石材圆柱加工场干活,在打磨圆球时,圆球突然爆裂,炸到原告汪小双的脸部、手部,导致脑部、脸部及手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民将汪小双送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脑室脑出血,上颌骨骨折,粉碎性鼻骨骨折,右上肢撕脱伤等,原告汪小双住院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告李世民垫付了医疗费131652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汪小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需32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汪小双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李世民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给原告汪小双现金6800元。被告李世民从事石材圆柱加工业务,其将石材仿型工序交由朱宗斌负责、将打皮工序交由叶某负责、将车工工序交由刘应祥负责。被告李世民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汪小双、第三人刘应祥等五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被保险人职业标注为:石板材加工厂工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事故支付了32000元的保险理赔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世民就原告汪小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泉州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汪小双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世民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汪小双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年;2016年度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53248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现场照片、领条、福建农信个人现金通存业务凭证、人民调解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福建三晋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团体意外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汪小双与被告被告李世民、刘应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李世民、刘应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小双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关于原告汪小双与被告李世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李世民称其并没有雇佣原告汪小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并传唤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在李世民厂里做了五年,我负责打皮工序,工具是我自己的,系计件工资,我有叫帮工,帮工的工资也是由我与老板统一结算的,每天做多少事,均由我自行安排,每月10日发放工资,我将做好的单列出来,老板计算后,由我在工资单上签字。”被告李世民还提供刘应祥、叶某、朱宗斌分别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一组,其中在刘应祥签字一栏上一段有“。承包总工资。全部付清”字样。原告汪小双、第三人刘应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叶某陈述的签字过程不予认可,被告李世民要求工人先签字才能领工资,在签字时并没有“承包款”字样,系李世民事后自行书写。本院对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工资结算单》分析认定如下:上述二份证据均来源于案件事实,叶某在李世民加工场做工,其证词来源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工资结算单》表面记载,争议的二行字在刘应祥签字上部,且字迹一致,应视为一体形成,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词可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汪小双、第三人刘应祥称签字时并没有“承包款、全部付清”字样,系李世民事后自行书写,但原告汪小双、第三人刘应祥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是以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以劳动成果提取报酬。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包括劳动条件和地点的提供、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劳动是否亲自完成等,而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有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认定李世民与汪小双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李世民将圆柱加工分为三道工序,分别交由朱宗斌、叶某、刘应祥加工,李世民提供加工石材、加工场所、主要的机台设备,汪小双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的业务,而是产品加工中的一个生产环节;二、李世民以计件工资的方式按月发放报酬,汪小双提供了连续的劳务,并不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三、刘应祥、汪小双吃、住均在加工场所内,且李世民为刘应祥、汪小双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应认定李世民对汪小双等人进行了管理;四、《工资结算单》虽有“承包款”字样,但每月的工资是不等的,在月初并不能确定当月的工资金额,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李世民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世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汪小双作为一名从事石材加工的人员,在此次作业中不仅需考虑工作强度,还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其应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汪小双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脸部、手部被击伤,过错明显,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汪小双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李世民承担80%赔偿责任。三、关于汪小双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小双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汪小双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316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汪小双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汪小双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汪小双请求后续治疗费32000元,根据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汪小双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体现的房屋地址为南安市水头镇水头村,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汪小双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3793元/年×20年×12%=33103.2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汪小双长期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32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有误工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十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误工费为:53248元/年÷365天×95天=13859元。护理费。汪小双因事故住院25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汪小双的护理时间为60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248元/年÷365天×25天=364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34元/年÷365天×(60天-25天)×30%=1532元;两者合计为5179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8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住院地点为泉州市区,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汪小双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原告汪小双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234143.2元,被告李世民对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63900.24元,扣除李世民已支付的138952元,即李世民刘应祥分别应赔偿给汪小双48362.5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民雇佣原告汪小双为其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原告汪小双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李世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小双在工作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被告李世民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小双起诉请求被告李世民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小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8362.56元;驳回原告汪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汪小双负担753元,由被告李世民负担700元,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