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泰寰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710号原告:陈淑凤,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陈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23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68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姚方雄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迤东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姚方雄承担全责。经查姚方雄系车辆驾驶人,北京鑫泰寰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血胸、L5椎体轻度前滑脱、左肺下叶肺不张。原告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29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7日21时30分,姚方雄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迤东处时,适有康如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淑凤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姚方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淑凤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休两个月。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淑凤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陈淑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3184.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94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酌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酌定),误工费7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82684.4元。另查,×××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陈淑凤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姚方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淑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淑凤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36.65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赔偿原告陈淑凤各项损失162184.4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及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陈淑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