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长江与王新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江,王新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旺,住河北省兴隆县。上诉人孙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被上诉人王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卖车价款人民币1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买车价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5日,我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当日已经把其中一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所在地,在中间人见证下,把两辆车交付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我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一审中由于没有庭前交换证据,我也没有收到被告答辩状,我又是农民,没有想到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车辆,庭审中没有得到进一步释明和要求我出示证据。一审以主要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2017年4月27日接到判决后,到被上诉人处查到了我交付的车辆,我有新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买车价款。被上诉人王新旺辩称,我与孙长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但因为车辆质量不合格,我没有接受车辆,没有履行协议,不应支付给孙长江车辆价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两辆50型铲车和一辆十轮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主张,协议达成后,其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0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上述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旺主张原告孙长江未向其交付车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有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就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须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作为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车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孙长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一台铲车现存放在王新旺的居住村的照片5张;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三台车辆已交付给王新旺。庭审中王新旺承认一台铲车从兴隆县北营房镇一修理厂开到一加油站,其余两台(一台铲车、一台十轮翻斗车)开到自己朋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开办的沙场试用,因车辆质量不合格而拒收。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经于某甲介绍,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长江将两辆五零铲车、一辆十轮翻斗车作价170000.00元卖给王新旺。2016年12月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付7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孙长江将车辆交付给王新旺。王新旺辩称曾拒收车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孙长江有证据证实已将三台车交付给王新旺,此事实应予认定。王新旺辩称拒收或已将车辆退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长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长江车辆价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前给付孙长江车辆价款70000.00元。如果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计34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郭   雅   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