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粉娣、王幼芳与徐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粉娣,王幼芳,徐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234号原告:杨粉娣,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王幼芳,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杨粉娣、王幼芳与被告徐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粉娣、王幼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粉娣、王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拖欠两原告垫付的房租及搬厂相关费用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原告系多年好友,原告杨粉娣通过原告王幼芳与被告徐春熟识,两原告与被告一起做数控机床,由三方共同分摊费用,因被告无资金,两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房租20000元及搬厂的相关费用12000元,被告因此于2016年3月15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言明欠两原告垫付房租费用20000元及搬厂费用1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分别向原告杨粉娣、王幼芳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杨粉娣、王友芳房租费用总计20000(贰万元)整。欠款人徐春,2016、3、15”;另一张载明:“今欠杨粉娣、王友芳搬厂费用12000(壹万贰千元)整。欠款人徐春,2016、3、15”。诉讼中,原告陈述:两原告系多年好友,原告杨粉娣通过原告王幼芳与被告徐春熟识,三人商议共同投资机床做数控机床业务并约定分摊费用,因被告无资金,两原告垫付了被告应负担的费用,故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此外,原告明确,欠条中所书“王友芳”即本案原告“王幼芳”。因欠条系被告徐春所写,两名字同音,欠条又一直由原告杨粉娣保管,原告王幼芳不知道名字被写错,且原告杨粉娣对欠条上所书“王友芳”即本案原告“王幼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计32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粉娣、王幼芳支付欠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