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1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邓某,又名邓妃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邓明耿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邓心谊,已成年;儿子邓明耿,于2002年4月14日出生。之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3年4月7日经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邓心谊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邓明耿由被告邓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多年来,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对孩子缺少关心照顾,自2016年三四月间离开家庭外出至今,对孩子不尽义务。儿子邓明耿自读小学三年级起,一直跟随原告胞妹读书、生活,生活上也是原告照顾。原告现为香港居民,经济收入比较稳定,有能力照顾儿子邓明耿的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各方面条件比较有利,且儿子邓明耿明确表态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法院判如所诉。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男孩邓明耿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男孩邓明耿的身份情况;3、(2013)徐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名子女的抚养情况。被告邓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邓某不到庭,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女孩邓心谊已成年,男孩邓明耿于2002年4月14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7日,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作出(2003)徐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邓心谊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邓明耿由被告邓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判决生效后,邓明耿跟随祖母生活,邓明耿自读小学四年级起,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的胞妹读书生活,原告李某亦经常回徐闻照顾邓明耿的生活,且原告李某为香港居民,经济收入比较稳定,且其本人在徐闻亦有住房。被告邓某自2016年三四月间离开家庭外出至今。2017年7月19日,原告李某以其有能力照顾邓明耿的生活及被告邓某对孩子不尽义务为由,请求判决变更邓明耿由原告抚养。诉讼期间,由于男孩邓明耿现已年满15周岁,经本院征询邓明耿的意见,邓明耿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李某生活,由母亲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变更邓明耿的抚养关系。本案中,虽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男孩邓明耿由被告邓某抚养。但判决生效后,邓明耿跟随祖母生活。但自其从读小学四年级起,即跟随原告的胞妹一起生活,原告系香港居民,经济条件比较好,在徐闻县城有住房,经常回徐闻照顾邓明耿的生活,母子建立了深厚的亲情。且邓明耿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考虑到邓明耿已年满十五周岁,且其一再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主张邓明耿应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共同生育的男孩邓明耿变更由原告李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