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艾斌因与被上诉人焦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斌,焦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爽。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焦爽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斌因与被上诉人焦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被上诉人焦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靳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艾斌出具的欠条认定“赔了由艾斌自己承担”,属于证据不足,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焦爽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说挣钱对半分,赔了由艾斌自己承担”,这一事实没有得到艾斌的确认,不能成立。如果焦爽陈述属实,艾斌应该为焦爽出具67万元的欠条,而不应出具100万元的欠条。本案所涉欠条内容模糊,不符合证据规则。该欠条是焦爽入狱期间,由焦爽的弟弟焦健强迫艾斌所写,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赔了由艾斌自己承担”有效,等于认定了保底条款有效,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在股指期货亏损后,焦爽将帐户中的33万元取出,导致再无盈利可能,具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艾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焦爽答辩称,焦爽与艾斌系同学关系。焦爽不懂股指期货,也不具备买卖股票的经验,其是在艾斌多次劝说,并承诺“挣钱对半分,赔钱由艾斌自己承担”的情况下,才设立了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股指期货帐户。艾斌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为他人出具100万元欠条的法律后果。艾斌称受焦爽的弟弟焦健胁迫才写了本案所涉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保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不属于这一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斌偿还焦爽借款本金70万元,由艾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爽原系葫芦岛市连山区XX局副局长兼XXXX站站长,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起刑期为2012年5月4日。艾斌系葫芦岛市XX证券公司职员。焦爽与艾斌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16日,焦爽在艾斌公司开立了股指期货账户(资产账号为6580XXXX,客户姓名为焦爽)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分两次往该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由艾斌对该账户进行操作。2012年1月18日,焦爽从该股指期货账户取走33万元,该账户共计亏损67万元。2014年4月28日,艾斌给焦爽的弟弟焦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焦爽100万,今年底再还30万,加上之前的20万,剩下的50万等出来后再还,还是我先运作。艾斌2014.4.28”。艾斌在出具欠条前曾给付焦爽的弟弟焦健人民币20万元,出具欠条后又给付焦健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焦爽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股指期货账户,该账户资金的存取均由其自己支配。艾斌只是受焦爽委托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对焦爽的股指期货账户进行操作,但没有对该账户资金存取的支配权。因此焦爽与艾斌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焦爽方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说挣钱对半分,赔了由艾斌自己承担”。在焦爽的股指期货账户发生亏损后,艾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焦爽亏损进行赔偿的确认。该欠条与焦爽方当庭陈述、交易结算单、艾斌已经给付焦爽30万元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故艾斌应按照约定给付焦爽损失赔偿款。鉴于焦爽已自行取走33万元投资款,艾斌又已经给付焦爽30万元,艾斌还应给付焦爽赔偿款37万元。关于艾斌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的该账户盈利和亏损均与其无关,其只是帮忙照看账户,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同学情谊绑架、社会名誉等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艾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爽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二、驳回焦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艾斌负担5751元,由焦爽负担51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股指期货帐户由焦爽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该账户资金的存取均由其自己决定。艾斌只是受焦爽委托,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对焦爽的股指期货账户进行操作,但没有对该账户资金存取的决定权。因此,焦爽与艾斌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焦爽为委托人,艾斌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操作焦爽名下的股指期货帐户。在焦爽的股指期货帐户亏损后,艾斌于2014年4月28日为焦爽出据了100万元的欠条。艾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知为他人出具100万元欠条的法律后果。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艾斌为焦爽出具100万元欠条和向焦爽弟弟焦健支付3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焦爽股指期货帐户亏损进行赔偿的确认。艾斌上诉主张,其给付焦爽弟弟焦健的30万元,系借给焦健的款项,因该主张与案涉欠条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信。焦爽的股指期货帐户共计亏损67万元,艾斌已经赔偿30万元,还需再赔偿37万元。综上所述,艾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艾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