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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玺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玺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玺列,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玺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玺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玺列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八村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作业大队路口南50米处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周玺列报警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周玺列进行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玺列血液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玺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玺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玺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玺列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八村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作业大队路口南50米处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周玺列报警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周玺列进行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玺列血液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玺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周玺列与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周玺列赔偿任某某维修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玺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玺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玺列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玺列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车辆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玺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张    婉    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