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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瑜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健,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健,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瑜,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刘健因与被申请人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健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我与陈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债的唯一性,我与陈瑜之间存在480万元的借款,根据(2014)建南民初字第754号判决,由次债务人张利新、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代我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陈新、宜春市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代张利新、汇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与陈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次债务人张利新、汇康公司承担了。至今陈瑜还查封着泰峰公司200亩土地,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以二审判决为依据的话,陈瑜还可以同样理由再次向我起诉要求偿还400万元。陈瑜提交意见称,我与刘健借贷纠纷中,次债务人张利新、陈新、泰峰公司、汇康公司均没有偿还债务。代位权诉讼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不相同,并不是我选择了代位权,我与刘健的债权债务就消灭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文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规定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权取得次债务人的财产。但债权人选择了行使代位权并获得支持,并不表明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依据其对债务人的原生权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陈瑜与刘健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和还款协议书》,陈瑜对刘��享有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陈瑜就其中的本金为44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向次债务人张利新、泰峰公司、陈新、汇康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建南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健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陈瑜造成了损害,故对陈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刘健及其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张利新、汇康公司向陈瑜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陈新、泰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次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故不能认定陈瑜对刘健在本案所主张债权已经消灭,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刘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