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9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徐善凯、李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徐善凯,李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9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善凯,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惠梅,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徐善凯、李惠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0000元。二、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9008元。三、被告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徐善凯、李惠梅对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租赁标的物型号为BD416的气流纺纱机1台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64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1104872元,执行费13449元,共计11183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善凯名下牌号为苏EXXX**,苏EXXX**,被执行人李惠梅名下牌号为苏EXXX**,苏EXXX**的汽车,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车辆尚难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秋泽村的房产,因上述房产上设有抵押,且本院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尚难处置。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苏州艾淇服饰有限公司均因经营异常被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关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返还的型号为BD416的气流纺纱机,本院执行人员实地赴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已不在实际经营,亦未发现涉案的型号为BD416的气流纺纱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