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红、冯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红,冯伟,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96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608号。法定代表人邹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万红,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冯伟,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万红,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红、冯伟、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5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万红、冯伟确认结欠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278000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67380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如万红、冯伟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向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万红、冯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650元减半收取28825元,由被告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红、冯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被执行人万红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嘉利华府庄园四区36号房屋(本院首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万达商业广场64号房屋(本院首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万达商业广场262室房屋,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冯伟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嘉利华府庄园四区36号房屋(本院首封),有一辆车牌为苏B×××××的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信致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有一辆车牌为苏B×××××的车辆、有一辆车牌为苏B×××××的车辆、有一辆车牌为苏B×××××的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本案共执行到位4747073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未履行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以(2016)苏0211民初2593号民事调解书继续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4747073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019752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2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