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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范某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某,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7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京Q*****号奥迪牌轿车贬值费及交通工具替代费、鉴定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蒙J*****哈佛牌小轿车沿集宁区康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康宁北路百旺家苑东门口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京Q*****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蒙J*****哈佛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冯某某,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奥迪牌轿车于2016年8月10日购买注册,到事故发生时仅仅使用半年时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贬值,产生贬值损失。被告范某某、冯某某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立法背景,并且加重侵权人负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没有实际发生的客观性,不应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按照4S店维修方案给予修复,原告提出的替代交通工具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蒙J*****哈佛牌小轿车沿集宁区康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康宁北路百旺家苑东门口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相对方向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京Q*****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J*****哈佛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冯某某,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奥迪牌轿车于2016年8月10日购买注册,到事故发生时仅仅使用半年多时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贬值,产生贬值损失,但没有产生合理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所有的京Q*****号奥迪牌轿车虽然产生了贬值损失,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