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文继辉与邱益明、顾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辉,邱益明,顾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636号原告文继辉,男性,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邱益明,男性,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被告顾湘,女性,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文继辉与邱益明、顾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益明,顾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继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被告邱益明先后21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46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2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年利息本金6%计算至偿清时止。被告邱益明、顾湘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被告邱益明先后21次向原告文继辉立据借款现金共计1462400元,其中2016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利率2.5%;同月30日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利率2.5%。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邱益明向原告文继辉出具“声明”,“声明”载明:“我定于2016年8月31日将文继辉处借现金全部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声明。邱益明(签名并捺指印)2016年.8.17.备注:以所有借条为准。邱益明2016.8.17.”。同年9月8日,被告邱益明又向原告文继辉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我邱益明在南河坝名仕苑小区1幢1单元2楼2号在白蝉分社抵押贷款。在未还清文继辉处借款不得再作抵押贷款贷款无效。特此声明。声明人:邱益明(签名并捺指印)2016.9.8.”。另查明,被告邱益明、顾湘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至2017年5月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原告文继辉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21份,“声明”2份以及原告文继辉在法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所出具“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出具的借条履行。原被告约定利率部分超过了年利率24%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可以持“借条”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文继辉要求被告邱益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顾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顾湘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益明、顾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24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60000元从同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9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81元。由被告邱益明、顾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