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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永志、焦保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焦保栋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志,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邱县看守所。被告人焦保栋,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志纠集被告人焦保栋,驾驶张永志的蓝色时风牌农用运输车,携带油锯等工具将郭某种植在高速路旁的速生杨树盗伐35棵,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合计活立木蓄积量为4.23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志纠集被告人焦保栋,驾驶张永志的蓝色时风牌农用运输车,携带油锯等工具来到邱县大广高速东侧刘云固村路段,盗伐郭某种植在高速路旁的速生杨树35棵,将盗伐树木截成段后分三次用农用运输车运回张永志家中。经邱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树木合计活立木蓄积量为4.2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证明信,邱县公安局新马头派出所证明信,邱县林业局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志、焦保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栋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焦保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风惠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人民陪审员  赵丽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