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与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斌扬集团公司,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180号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理人王端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伟,负责人。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借款15371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帮助被告企业渡过难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108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和退股金、支付工资;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57103.30元用于缴纳医保统筹。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1637103.3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10万,尚欠1537103.3元至今尚未给付,利息主张由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帮助被告企业渡过难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108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和退股金、支付工资;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57103.30元用于缴纳医保统筹。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1637103.3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10万,尚欠1537103.3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借款15371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借据、收据、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3710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371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371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借款153710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634元,减半收取9317元,由被告秦皇岛地运天通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燕峰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