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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丽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军,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勇、代理检察员王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丽军与同事岳某某在阳泉市郊区XX镇“XXX炸酱面馆”用餐,并大量饮用白酒、啤酒。13时30分许,王丽军驾驶晋XX**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前往X县XX镇其岳父家。14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京昆高速XX段65km+960m处时,王丽军酒后犯困,与同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晋XX**号红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丽军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丽军负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丽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9mg/100ml。案发后,王丽军已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丽军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王丽军和被害人常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三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事故放车单、发还清单;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绍晋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国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