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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牛晓峰、闫博与刘圣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牛晓峰,闫博,薛亮,刘圣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牛晓峰,男,1981年12月1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闫博,男,1983年4月8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亮,男,1986年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圣君,男,1981年12月12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再审申请人牛晓峰、闫博因与被申请人薛亮、原审被告刘圣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晓峰、闫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依据的《借款合同》、《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及其直接相关人员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且均未经法定程序审理查明,即原判认定的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事实不真实、不成立,《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刘某系本案的重要关系人,但其身份、经济状况及借贷原因、款项来源、如何交付至今未经法院正式审理查明,而事实是刘圣君从未见过、更不认识刘某(实际出借人是某典当行的副总经理赵某,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可查到对电话录音真实性的认可),二者根本不可能存在直接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并非由刘某直接汇入刘圣君的银行账户,而是案外人冷亚萍支付,冷亚萍的真实身份亦未经法院正式予以审理查明,牛晓峰、闫博从未听说并见过的《收条》更系伪造;在刘某及冷亚萍身份、主要借款事实过程未经审理核实且主要书证存在伪造情况、亦未经举证质证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二、民间借贷性质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的确认下不能成立,《立案告知书》明确列明“刘圣君涉嫌合同诈骗且符合立案条件”,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处理;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审理事实并依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判决牛晓峰、闫博败诉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申请人牛晓峰、闫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薛亮提交意见称,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借款合同真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后刘某才签字的,出借人按合同转的款;牛晓峰、闫博所称刘圣君的刑事立案是在原审结束之后的事情;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和冷亚萍都到法院说明了情况;刘某的债权转让也是通过EMS通知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晓峰、闫博与薛亮、刘圣君的争议在于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真实性问题。牛晓峰、闫博称在没有列明出借人及条款内容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清楚借款情况、实际出借人为赵某等项内容,就所称内容未能以相应证据充分证实,不能表明据述称内容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牛晓峰、闫博称刘圣君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涉嫌造假、刘圣君涉嫌刑事诈骗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就所称涉嫌造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称刘圣君涉嫌刑事诈骗一事并无相应结果以表明事实情况,亦无法予以确认。据现有事实情况和证据,尚无法证明牛晓峰、闫博述称内容确认的相应事实,不能表明牛晓峰、闫博据所称内容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牛晓峰、闫博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晓峰、闫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车艳丽书 记 员  孙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