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远平、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平,王平,王厚艮,李启红,张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漳县,现住南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艮,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红,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李远平、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厚艮、李启红、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且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开庭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涛之间有协议,约定王厚艮的损失上诉人承担3万元后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未予评判也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王厚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王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王厚艮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厚艮在上诉人工地受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厚艮没有受雇于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王厚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启红、张涛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王厚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远平、张涛、李启红、王平共同赔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124元、误工费46200元(220元/天×210天)、护理费7677元(77.5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1184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136.96元(9803元/年×5年×32%÷5)、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4989.5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5日,王平作为发包方与李启红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平将榆树岭新社区工程共9栋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启红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650元/㎡计算)。李启红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涛施工。张涛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制模工程分包给无制模作业资质的李远平施工。李远平接受分包后,即先后雇请陈家和和王厚艮等人到该工地进行制模施工作业。2015年5月26日下午1点多钟,王厚艮在该工地上一栋房屋的二楼阳台上进行制模施工作业时(房屋外无保护架、防护网等相应防护措施),不慎从该阳台上约1.5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致其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包括左舟骨、楔骨、跟骨骨折)并跟骰关节脱位。王厚艮受伤后,由李远平及工友孙伟林等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3766.37元(系李远平方支付)。2015年12月15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厚艮,因意外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并跟骰关节脱位所遗留的左足外侧纵弓破坏,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Ⅷ(8)级、Ⅹ(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2%;2、建议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一审另查明,王厚艮无制模作业资质,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裕山(已于1986年去世)和母亲陈德秀(生于1934年10月15日)共生育有5个子女,即王厚均、王厚艮、王厚义、王厚菊、王厚丽(均已结婚);王厚艮与其妻子李光秀生育有一女王静(生于1986年7月3日),一子王龙(生于1988年1月9日);王厚艮住院期间系其子王龙护理(王龙系农业户口);王厚艮出院后花去医疗费956元;王厚艮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王厚艮受伤后,李远平方给付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500元;李远平在诉讼中已支付王厚艮赔偿款7900元。一审诉讼中,经王厚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李远平的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44094.96元),后经夏志清(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保证并经王厚艮同意,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解除对李远平的存款150000元的冻结。一审法院认为,王平作为发包方无视安全生产法规,将榆树岭新社区工程9栋户楼发包给无建筑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启红施工。李启红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涛施工。张涛接受转包后又将其中的制模工程分包给无制模作业资质和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远平施工。李远平接受分包后即先后雇请陈家和和王厚艮等人进行施工,王厚艮在进行制模施工作业过程中摔伤,李远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平、李启红、张涛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依法应当与李远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厚艮请求李远平、王平、李启红、张涛四人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厚艮明知自己无制模作业资质而提供劳务,在作业中忽视安全生产不慎坠落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李远平的赔偿责任。法庭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王厚艮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厚艮受伤已构成伤残Ⅷ(8)级、Ⅹ(10)级,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王厚艮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王厚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王厚艮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远平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赔偿款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及王厚艮主张,经审查认定,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22.37元、残疾赔偿金78938.56元(11844元/年×20年×32%+9803元/年×5年×32%÷5)、误工费24747.73元(121.91元/天×203天)、护理费6978.60元(77.54元/天×90天,王厚艮主张按77.5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王厚艮主张按50元/天计算)、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237.26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李远平赔偿王厚艮经济损失166237.26元的80%即13298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989.81元,扣减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3766.37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500元和诉讼中支付的赔偿款7900元后,尚下欠96823.44元,由李远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涛、李启红、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厚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96元,由李远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远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王厚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受害致伤,上诉人李远平等人将王厚艮送到医院治疗。随后李远平于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12月外出深圳打工,但其联系方式未告知受害人王厚艮。王厚艮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联系不到李远平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远平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且未通知其参加开庭,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远平与被上诉人张涛之间达成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王厚艮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李远平与张涛之间的协议不予评判,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特殊侵权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王厚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厚艮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王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王平认为被上诉人王厚艮没有受雇于上诉人,王厚艮也没有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但其只提出该主张,未说明理由,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远平、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李远平负担769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