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银生与裴刘群、崔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银生,裴刘群,崔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246号原告:范银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裴刘群,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崔亚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范银生与被告裴刘群、崔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生、被告裴刘群、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裴刘群、崔亚明给付工资159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冬,原告在郑州长城书画城给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拖欠工资共计15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裴刘群辩称,欠钱是事实,应由崔亚明偿还,崔亚明是老板,我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告崔亚明辩称,钱可以还,当时他们没有干完工程,这15000多元工资不是范银生自己的,我要求欠谁多少钱就还谁多少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刘群受雇于被告崔亚明在其建筑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2月11日,因欠原告等六人劳务费,被告裴刘群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据,合计1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为被告崔亚明提供劳务,被告崔亚明理应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刘群系被告崔亚明的雇佣人员,其出具劳务费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裴刘群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劳务费虽系六人共有,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起诉经其余案外人同意,被告出具欠据的对象是本案原告,且欠据载明的是劳务费的总额,故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范银生劳务费15950元;驳回原告范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崔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通审 判 员 孟凡洲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