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家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雷,乳名大雷,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2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乃伦、被告人马家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家雷趁同村村民马某成家无人之际,从其家洗澡间内拿到房屋钥匙开锁进入马某成家中,将卧室晾衣架上一件呢子上衣口袋内2000元现金和电视柜抽屉内4包红皖牌香烟盗走。两三天后的一天中午,马家雷再次以相同方式进入马某成家中,将卧室牛奶箱子内2000元现金和电视柜抽屉内4包红皖牌香烟盗走。随后马家雷见马某成家北侧的马某同家无人,且房门未锁,马家雷便进入马某同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北侧衣柜底层书下的1000元现金盗走。事隔两三天,马家雷再次到马某成家实施盗窃时被周某发现,马家雷逃离现场。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包红皖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家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马某成、马某同陈述、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家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家雷具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家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家雷退赔被害人马之成、周青秀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马之同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