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付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524号原告:石付,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付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付诉称,2016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邵锋杰驾驶牌号为沪GUX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田州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邵锋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付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牌号沪GU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758.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476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5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上述保险情况的陈述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20,758.9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邵锋杰驾驶牌号为沪GUX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田州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邵锋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付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牌号沪GU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758.90元。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依定损金额花费1,600元修理费。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付之左侧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石付系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腋拐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邵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付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0,758.90元;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及事发前原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误工费为40,000元(含一、二期治疗期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鉴定费为2,600元,衣物损及辅助器具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损费为1,600元,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计5,000元,律师费为4,000元,同时原告不再主张诉讼材料复印费,上述金额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车损费为1,600元、衣物损及辅助器具费为30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损费、二次手术费计121,9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798.9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付损失人民币193,698.90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付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64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