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金华与南京达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华,南京达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华,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达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青,南京达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负责人:王志宝,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达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金华与被上诉人高桥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董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金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支付其2014年园龄工资2700元、2015年园龄工资2808元、2016年园龄工资4032元,并加付赔偿金9540元;以及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4月期间试用期工资赔偿金5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朱金华自1990年8月起一直在高桥幼儿园从事教育工作,《关于江宁区上坊幼儿园接管高桥社区幼儿园的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无朱金华的签字,也没有经过借调程序,损害了朱金华的利益,达诚公司与高桥社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试用期,但是上坊幼儿园却实际设定了试用期。朱金华是2015年2月15日才收到2014年9月、10月的试用期工资各16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2015年4月份的试用期工资1800元,均是由高桥社区实际发放。朱金华不知道是谁用铅笔书写了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达诚公司与高桥社区恶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达诚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高桥社区辩称,高桥社区与朱金华的劳动争议均已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6年6月23日,朱金华与高桥社区、达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最终形成(2016)苏0115民初756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明确各方劳动争议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此外,朱金华与高桥社区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已经对工资发放时间及发放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工资按照上坊幼儿园的考核标准确定工资数额并发放,协议也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其次,高桥幼儿园被接管后,朱金华的工资待遇不仅没有降低且高于其原工资待遇,没有侵害其权利;且劳务派遣合同中从未约定试用期,高桥社区也从未按照试用期标准发放朱金华工资;朱金华与达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期限,其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知晓合同期限。综上,朱金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其与高桥社区的劳动争议纠纷也经调解解决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朱金华的上诉请求。朱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支付其2014年园龄工资2700元、2015年园龄工资2808元、2016年园龄工资4032元,并加付赔偿金9540元;以及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4月期间试用期工资赔偿金5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金华原由高桥社区招用并派驻至高桥幼儿园工作。2014年,上坊幼儿园与高桥社区签订了《关于江宁区上坊幼儿园接管高桥社区幼儿园的协议》,约定:原高桥幼儿园除朱金华等2人留用外,其余人员分流,朱金华人事关系仍属高桥社区,借调到上坊幼儿园工作,上坊幼儿园安排岗位并负责考核,高桥社区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工资福利,2014年为朱金华在上坊幼儿园考核园龄的起算点。2015年2月13日,达诚公司与朱金华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达诚公司派遣朱金华在高桥社区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封面注明,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1990年8月。2016年6月,朱金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支付其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7000元,按月发放标准工资3000元,加付赔偿金112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高桥社区于2016年10月28日前补发朱金华2015年工资3000元,各方就本次劳动争议无其他争执。同日,高桥社区与朱金华另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高桥社区依据上坊幼儿园对朱金华的考核所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朱金华如有异议应向上坊幼儿园提出,高桥社区可协助解决;二、高桥社区发放2016年10月工资时,一并发放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之后每月工资按协议第一条约定逐月发放;三、本协议签订后,朱金华不得就上述事宜仲裁、起诉或者信访,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高桥幼儿园被接管前,朱金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园龄工资的收入组成部分。上坊幼儿园接管后,在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内决定以接管的当年作为计算朱金华园龄工资的起算点,并未降低朱金华的工资待遇,没有侵害朱金华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故对其有关补发园龄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朱金华也未就试用期违法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其主张试用期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因此,达诚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并无与朱金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义务,对朱金华有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朱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关于江宁区上坊幼儿园接管高桥社区幼儿园的协议》、劳动派遣劳动合同、《协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56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2014年园龄工资2700元、2015年园龄工资2808元、2016年园龄工资4032元,并加付赔偿金9540元;二、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4月期间试用期工资赔偿金5000元;三、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2014年园龄工资2700元、2015年园龄工资2808元、2016年园龄工资4032元,并加付赔偿金954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朱金华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原在高桥幼儿园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存在工龄工资部分;且其于本案二审中也称,其与上坊幼儿园没有劳动关系,与其一同从高桥幼儿园被借调至上坊幼儿园工作的武小琴,原每月工资组成中也无工龄工资。因此,朱金华主张达诚公司与高桥社区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工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2014年9月、10月和2015年4月期间试用期工资赔偿金5000元的问题。经查,朱金华与达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朱金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且达诚公司具有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朱金华主张达诚公司与高桥社区支付其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达诚公司和高桥社区是否应支付朱金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朱金华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应予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达诚公司与高桥社区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于本案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达诚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亦无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金华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