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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志刚、王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448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邦文。被告:冯志刚,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王海燕,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张全立,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安桂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蒋秋容,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祥。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志刚、王海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984632.98元,并按17.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5月31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下属的万盛支行与被告冯志刚、王海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立、安桂芳、徐利、蒋秋容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月息11.2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志刚仅归还贷款利息364242.02元,剩余本息因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78元,减半收取计2333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尤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