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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中华与朱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中华,朱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夏中华,男,生于172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朱虎锋,男,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中华与被执行人朱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4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1.5元,共计45521.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在本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