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新建、王瑞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建,王瑞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温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徐松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万方办公楼*楼。诉讼代表人:张菊生,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温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奇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建、王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阳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永阳公司)、温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建、王瑞华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上诉人河南永阳公司及焦作永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松、被上诉人温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建、王瑞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687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O%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时止。2、被上诉人温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请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的《温县东环路、王廷大街桥结算证明》系上诉人全部完工工程结箅价款明显错误,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永阳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据实结箅工程款。(一)该结算证明明确载明“结算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工程(下称合同内工程)”,而非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即排除了双方存在争议的合同外工程款,双方未对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外的全部变更工程款(下称合同外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或合同)第3.2.1项约定,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量变更部分(经温县审计部门审计)的增减费用”。永阳公司始终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审计结果,并以此进行结算。在没有审计结果数据情况下,上诉人与永阳公司无法对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该事实也反证了《温县东环路、王廷大街桥结算证明》不可能是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申请一审法院向温县政府工程评审中心调取涉案桥梁工程的审计报告,评审中心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完整详细的审计报告,只提供了部分工程签证单,且未加盖公章。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显示的部分签证工程,也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的客观性。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4.04681万元明显错误,永阳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293.4681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一)鉴于上诉人为涉案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阳公司为名义施工人和工程款直接结算主体,永阳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非实际施工蓝图,且未进行设计交底,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永阳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1、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980万元扣除上诉人未施工部分工程后的价款。2、上诉人实际完工且温县政府工程评审中心审计认可的合同外工程价款。3、上诉人实际完工,但永阳公司未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签证变更的合同外工程款。存在该部分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为上诉人与永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的施工图纸和永阳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的施工图纸存在差异。施工合同第3.2.2项也明确约定工程量计量方式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永阳公司应以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为结算,并结合审计情况据实结算。(二)应付工程计算明细根据上述(一)陈述的事实,永阳公司至少应付上诉人工程款293.4741万元,具体如下。合同约定固定工程款198O万元,上诉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外部分工程价款308.5729万元,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未施工部分价款80.2682万元,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2208.3047万元,应承担税款合计为71.5507万元。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永阳公司实际付款为1843.2853万元,永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93.4687万元。(三)根据温县交通局提供的审计结果报告,温县交通局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永阳公司及焦作永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王新建和王瑞华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王瑞华和王新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河南永阳公司和两原告工程款己按1990万元结算事实的采信。焦作永阳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王新建和王瑞华签订了一份温县东环路及王廷大街桥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大包方式:含水费、电费、试验、资料、税金、措施费等。工程期限160天(工作日)合同价款为1980万元,还约定如工程量变更部分须经温县审计部门审计后而随之增减费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2015年8月25日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出具《关于温县东环路、沿黄大道、王廷大街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温审工(2015)第31号。原合同价款1980万元,扣减原告未施工工程802,682.29元,经协商加上增加工程款902,682.29元,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王瑞华、河南永阳公司代表程海军及见证人岳某共同签字书立《温县东环路、王廷大街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载明“温县东环路和王廷大街桥梁工程由王新建,王瑞华两人以大包形式(含水电、实验、资料、税金、措施费等)承建,工程内容为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工程以及为完成以上工程而必须的所有工作。结算金额总价1990万元。无论从事实和《温县东环路、王廷大街结算证明》及逻辑关系都证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和两原告工程款己按1990万元结算,所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对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原告交付法院违约金37万元予以采纳。根据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被告王新建如不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新建支付违约金”及第三条“被告河南永阳公司对被告王新建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违约金产生的事实是原告未按民事调解书要求支付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并且民事调解书己经载明河南永阳公司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河南永阳公司将该违约金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对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原告交付法院违约金予以采纳。三、河南永阳公司己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9,459,553.00元。1、截止2015年11月支付原告16,602,587.00元;2、2016年1月15日代扣营业税及附加656,700.00元;3、2016年4月11日代原告支付劳务费367,402.00元;4、2016年4月21日代原告支付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2,864.00元;5、2016年11月23日代原告支付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70,000.00元。温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合同签订方相对人是温县人民政府,交通局只是代为履行部分权益,不应由交通局付款。王新建,王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45729元,利息618078元及2016年10月31日至付款之日利息;2、被告温县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温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与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县东环路、沿黄大道、王廷大街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上述工程。同年,7月20日,河南华恒公司与被告永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温县东环路、沿黄大道、王廷大街等五条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永阳公司建设。同年,7月1日,被告焦作永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温县东环路及王廷大街桥梁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及为完成以上工程内容而必须的所有工作(其中王廷大街桥梁工程不含桩基工程,东环路桥梁工程不含涵洞工程);分包方式为大包形式(含水电费、试验、资料、税金措施费等费用),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980万元。2、合同价款的计算及包含的作业内容: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减工程量变更部分(经温县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增减费用。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单价按(总承包预算表单价计算)附后。付款方式为按甲方确认乙方已到现场材料加上完成工程量价款够500万元支付一次工程款或合同签订之日起每40天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5%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交通局、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价的90%,如工程量由变更,工程变更部分需经温县审计部门结算工作完成后付至变更部分的90%,付款同时扣除税金(承包合同总价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调节基金)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交付因协调或资金以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造成乙方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应按有关规定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河南永阳公司,2015年8月25日,温县审计中心对发包方河南华恒公司、温县交通局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审计后,作出温审工(2015)第31号审计结果报告。截止2015年11月,被告河南永阳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2587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王瑞华与被告河南永阳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990万元(1980万元减未干工程计款802682.29元加增加工程计款902682.29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402元,同年4月21日,被告永阳公司代原告支付平原高强公司货款1462864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永阳公司代原告支付平原高强公司违约金370000元。被告按工程款总额1990万元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154200元(其中营业税597000元、城建税29850元、教育附加费17910元、地方教育附加11940元、企业所得税49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河南华恒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永阳公司,被告河南永阳公司以焦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桥梁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承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河南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桥梁工程,已交付被告河南永阳公司,并经发包方等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永阳公司存在的争议在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及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企业所得税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永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证明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结算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永阳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1990万元支付原告,被告河南永阳公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20036053元的诉辫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永阳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载明已付款20036053元,扣除原告有异议的树木赔偿款3000元、机械费76000元、税金1154200元后,被告永阳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款数额应为1880285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款总额1990万元承担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合计656700元(营业税597000元、城建税29850元、教育费附加17910元、地方教育附加1194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企业所得税的诉辫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及应扣除的税金合计19459553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04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45729元及利息6180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440447元支付原告,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温县交通局不是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建、王瑞华工程款4404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新建、王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0元,由原告王新建、王瑞华承担31310元,被告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有第三方见证人在场签字,双方经协商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审按照该结算证明确认双方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相关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因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故上诉人申请调取审计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温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王新建、王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7.5元,由王新建、王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