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316号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纳拖欠物业管理费168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临沂��河东区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临沂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6日续签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多层为0.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小区绝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拒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所在的单元门上张贴催款通知单,并通过小区门口电子液晶显示屏24小时滚动提示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1681.12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某小区的业主签订了《临沂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河东区物价局审批的价格,确定该小区多层的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同时与临沂某水业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由原告代收代缴居民的水费。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自2016年4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及水费,计算至2017年3月具体数额为:物业服务管理费969.12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08元,水费604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与临沂某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临沂某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确定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享有对小区的共同设备等方面进行维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费用已经在催收通知单中向被告告知,在被告依旧拒不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潘某某支付物业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费用共计168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