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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郑家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郑家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551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家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寿(与被告为父子关系),男,住同上。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郑家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全部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